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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存在MAC地址及IP地址数据相同能否构成恶意串通投标?

仅存在MAC地址及IP地址数据相同能否构成恶意串通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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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采购领域,“恶意串通投标”如同一颗隐蔽的毒瘤,不仅严重侵蚀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践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基石。当传统的串标手段在高压的监管下逐渐收敛,一些不法分子开始利用看似隐蔽的技术漏洞,试图瞒天过海。然而,科技的双面性在此刻显露无遗——某些技术细节(如MAC地址、IP地址)在特定情形下,反而会成为刺穿串通行为“合法外衣”的锋利之矛。

一、案件简述

某中心“数据中心机房堡垒机等安全设备采购和集成服务及三个厅局网站适老化改造等服务”项目,采购预算金额101万元。上海A公司、上海B公司、上海C公司、内蒙古D公司上传设备MAC地址及IP地址数据相同,且相关文件存在多处异常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上海A公司、上海B公司、上海C公司、内蒙古D公司构成恶意串通。

二、问题焦点

仅存在MAC地址及IP地址数据相同能否构成恶意串通投标?

三、案例分析

在判断供应商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投标时,若仅发现不同供应商的MAC地址及IP地址数据相同这一单一情形,笔者认为尚不能直接认定其构成恶意串通投标。

从现行法规依据来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列举了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例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等。而仅存在MAC地址及IP地址数据相同这一情况,并未列入该条款所规定的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之中。供应商之间出现MAC地址及IP地址相同的情况,并非毫无意义。这一现象可能暗示着供应商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可以将其作为存在恶意串通投标的一条重要线索。

当前多地实践中已将MAC地址、IP地址等硬件信息作为识别串通投标的关键电子证据。福建、贵州、浙江等地出台了专项文件,以精细化规范明确了技术特征与法律认定的对应关系。《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宁建筑(2018)48号)指出,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情形;贵州省发展改革委等十部门《关于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及处理的指导意见》(黔发改法规〔2024〕296号)指出,(一)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存在上传文件的IP地址信息相同,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应当认定为在同一工作场所上传投标文件,涉嫌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情形;(二)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计算机网卡MAC地址、硬盘序列号机器码信息均异常一致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同一台电脑制作投标文件,涉嫌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情形;《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秩序促进公平竞争的通知》(浙财采监〔2025〕2号)指出,不同供应商的电子投标(响应)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或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相同的,其投标(响应)文件无效。

因此,从规范政府采购秩序、统一执法标准的角度来看,未来针对电子投标中出现的MAC地址及IP地址相同的情况,或许会有专门的认定与处理指导意见出台,为实践中的此类问题提供更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就目前而言,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当发现此类情况时不宜直接判定为恶意串通投标而应以此为出发点,对相关供应商展开进一步的调查。通过进一步投标文件的编制过程、投标人员的关联关系、实际操作的网络环境等更多细节,来综合判断是否真正存在恶意串通投标的行为,以确保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与合法。

四、实务建议

对于采购代理机构,建议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对于MAC地址及IP地址相同情况的处理方式,告知供应商相关风险和责任。例如,规定若出现不同供应商IP地址或MAC地址相同,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其投标文件将被认定无效。

对于供应商,建议尽量使用各自公司独立的网络线路,或者在必要时使用移动数据网络进行上传操作,以保证IP地址的独立性。同时使用公司专用的投标设备,避免项目的投标在同一设备上操作进行,防止MAC地址相同情况出现。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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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云娇

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政府采购法律事务一部专职律师,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山东省政府采购2023年度“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检查组成员,济南市历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专项法律服务律师。业务专长:政府采购专项法律服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民间借贷、劳动争议等。执业格言:以坚守法律公平正义为准则,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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